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V-113-消債更-255-20241226-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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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旭閔 代 理 人 賴維安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旭閔自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6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2,195,898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前置協商成立(協商時債務 767,196元,債權人四銀行) ,分115期、利率 9%,自同年12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10,000 元,但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亦須分期清償,每月總清 償金額45,840元,惟伊當時每月收入約38,240元,在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無力清償,而於履行 2期後毀諾。是 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 收入約43,47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 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 所得及收入清單、財產及收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薪資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315號 民事裁定暨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戶籍謄本、存摺影本等為 證。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雖於110年1月20日曾與銀行成立 協商,仍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 。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