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V-113-消債更-278-20241127-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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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楊議杰即楊輔鍇 代 理 人 蕭啓訓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 代 表 人 李純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即死亡,因消債事件在性質上無法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其程序,此時應依消債條例第8條以不備其他要件(無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以終結該消債事件。至於對已死亡之債務人所為裁定,因債務人之繼承人未承受其程序,故不必送達,且該裁定並無得聲明不服之人,於公告生效後即告確定。(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7號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2年7月7日 具狀聲請更生後,嗣債務人於113年9月22日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而本件尚未裁定准予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在性質上無法由債務之繼承人承受其程序,是本件聲請不備其他要件,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之規定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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