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DV-113-消債更-288-20250318-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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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宏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宏昌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3,707,089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7,0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9年、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臺中 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7號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收 入切結書、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 111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 587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 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 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