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V-113-消債更-289-20250307-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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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明峰 代 理 人 詹梅鈴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明峰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3,366,650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經鈞院以105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 486號與債權人等分別調解成立(三份調解筆錄),每月 共須清償18,270元,惟伊當時每月薪資約28,000元,嗣後因 疫情嚴峻收入減少,以致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是伊係 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以打零工 為生每月收入約15,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 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8年、109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財產清單 、所得及收入清單、保險單資料、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暨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附卷可稽,且有本院 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486號聲請消債解卷宗在卷可稽(三份調 解筆錄)。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 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05年間曾與債權人在 本院調解成立,惟因當時薪資不高且適逢疫情收入減少,且 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忠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奕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