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DV-113-消債更-295-20250318-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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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尚宜 代 理 人 江昱勳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尚宜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857,867元,前 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7,470元 ,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 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 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戶籍謄本、存摺(明細)影本、在職薪資證明等為 證。並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7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 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 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 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 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