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DV-113-消債更-318-20250305-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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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湘榛(即游慧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游湘榛(即游慧玉)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181,375元, 前曾以書面向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 。伊現平均每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 養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戶籍謄本、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診斷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 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債務人財產清單、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保 險單資料、薪資袋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 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 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3項、 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