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DV-113-消債更-329-20250318-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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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毓昕(即王育庭即王毓旋即温育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毓昕(即王育庭即王毓旋即温育庭)自中華民 國114年3月 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270,684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但協商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 月收入32,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 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 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 薪資袋、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戶籍謄本、在職薪資證明書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 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 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忠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 柏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