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DV-113-消債更-332-20241212-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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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厚淳(即廖文祿) 代 理 人 吳憶如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厚淳(即廖文祿)自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2日 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527,531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35,0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存摺影本、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8號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明源科技有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資料   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   積欠之債務。並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8號聲請消債   調解卷宗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   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   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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