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V-113-消債更-335-20241025-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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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尹璿(即劉惠娟即劉鎧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尹璿(即劉惠娟即劉鎧綺)自中華民國 113年 10月2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676,091元,   前曾以書面向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   立。伊現平均每月收入約29,658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   扶養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財   產清單、存款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薪資表、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清水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   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   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   ,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   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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