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V-113-消債更-356-20241004-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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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昆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 請更生,於113年1月31日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入監法務部○○○○○○○執行,其於入監執行前居住在彰化縣○○市○○路00號,並指定送達處為彰化光復路○○000○○○,目前設籍在高雄○○○○○○○○等情,業據聲請人於112年11月30日在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4號聲請消債調解事件訊問時陳述在卷,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之113年1月26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記載之住所臺中市○○區○○路0號為法務部○○○○○○○,因聲請人入監服刑係因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剝奪人身自由之自由刑之結果,而非聲請人主觀自由意願設定住、居所,是該監獄僅為聲請人之寄寓地,非其住、居所地。從而,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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