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V-113-消債更-370-20250307-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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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心怡 代 理 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趙心怡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590,000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4,0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存摺影本、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 及收入清單、保險單資料、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111年、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資料、本院111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69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 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7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 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 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 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