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3-消債更-386-20241129-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俞錡(即陳益文) 代 理 人 黃敦彥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許麗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鄭吉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余仁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何偉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曾茂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羅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孫建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進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張麗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炸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繼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烈權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俞錡(即陳益文)自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9日 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6,700,643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30,0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存摺影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名洋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105年 至 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 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薪資證明、在職證明書、勞 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 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 積欠之債務。並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5號聲請消債 調解卷宗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 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 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