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DV-113-消債更-389-20250113-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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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浩寶(即洪浩遠)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蔡英莉即祥順當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王世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胡文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柯鴻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周佩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君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游盈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吳明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朱嘉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廖嘉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力翔貿易有限公司清水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浩寶(即洪浩遠)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8,051,718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08年 8月22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 商成立(協商時債務387,369元,債權人二銀行),分180期 、利率6.5%,自同年9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3,375元,當時每 月薪資為28,000元,同時以母親名義經營和康盛貿易行,嗣 因結算返還友人出資,因此背負龐大私人債務且遭催債,以 致無力繼續清償,而於履行49期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 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30,000元 ,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330號民事裁定暨 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 、存摺影本薪資表、戶籍謄本、存摺影本、勞保局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查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 為證。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 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08年 8月22日曾與銀行成 立協商,仍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 實。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3日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