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V-113-消債更-393-20241210-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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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嗣喆(即張江池)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嗣喆(即張江池)自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0日 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799,993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1,96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 年、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太平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勞動契約、 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保險單 、存摺影本、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員工薪津請領 單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 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並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3 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 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 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