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DV-113-消債更-407-20250305-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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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柳子嶷 代 理 人 葉日謙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柳子嶷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253,596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02年 6月20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前置協商成立,自同年7月10日起,分177期、利率5%、月 付7,700元(債務984,851元,債權人 9銀行),惟伊當時每 月薪資約25,200元,嗣後因離職並涉案服役,以致無力繳納 協商款項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 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23,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 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務人 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影本、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等 為證。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前置協商 機制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附卷可稽, 且有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在卷 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 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02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 ,事後因涉案入監故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 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 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 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