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DV-113-消債更-412-20250305-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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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仁觀(即邱繼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仁觀(即邱繼誠)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723,539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但協商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   月收入 24,000~26,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   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戶   籍謄本、重大傷病證明卡、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註記協商不成立)、存摺   影本、收入切結書、診斷證明書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   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   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忠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奕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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