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DV-113-消債更-422-20250107-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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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若雅(即徐戀英即徐鳳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徐若雅(即徐戀英即徐鳳棋)自中華民國114年1 月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399,255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5,9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   所得及收清單、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本院 111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 67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保險單資料、薪資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保險單資   料、存摺影本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   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   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   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青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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