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V-113-消債更-423-20241223-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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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秀麗 住○○市○區○○里○○路00○0號 代 理 人 石秋玲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周秀麗自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731,245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3,114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薪資明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存摺影 本、員工服務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3號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 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並有本院 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783號 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 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 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3項 、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 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 。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