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V-113-消債更-444-20241127-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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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信瀚 住○○市○○區○○里○○路000號 代 理 人 曾偉哲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鄭信瀚自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369,511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10年 8月13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前置協商成立(協商時債務 962,587元,債權人四銀行) ,分100期、利率7%,自同年9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12,800元 ,惟除協商之債權人外,尚二資產管理公司並未納入協商, 且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嗣 伊之收入,在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力清 償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 件。伊現每月收入約44,056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子女 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存摺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戶籍謄本、員工薪資表等 為證,並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84號民事裁定附卷可 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 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10年 8月13日曾與 銀行成立協商,仍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 堪認真實。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