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DV-113-消債更-448-20241212-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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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美玲 代 理 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何美玲自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2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747,838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 均每月約27,117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 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戶籍 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8年、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存摺影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清單等為證,並有本院 110度司 消債調字第 767號聲請調解卷宗在卷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