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CDV-113-消債更-469-20250204-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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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穎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穎俊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321,162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7,47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款明細、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人財 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袋、保險單資料、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35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 度南司消債調字第 435號聲請消債調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更生事件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 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凱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