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DV-113-消債更-482-20250205-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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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志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志華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622,873元,而 伊前曾於民國104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1項 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 商成立(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記載,「毀諾」於105年1月11日結案),惟伊當 時每月薪資約為 2萬元,收入不高,且要照顧重鬱症之母親 ,以致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 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 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母親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 病卡、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表、存摺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7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11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373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在卷可稽。顯見 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04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 事後因故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