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DV-113-消債更-520-20250205-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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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函容(即謝依桑即謝依妙即謝宜臻即謝沁芸) 代 理 人 董怡辰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函容(即謝依桑即謝依妙即謝宜臻即謝沁芸) 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029,207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前置協商成立,分120期,自110年 1月10日起每月繳納 約 4,361元,惟伊之債權人尚有融資公司,以致收入無以支 付,縱使申請變更還款條件,仍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 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 月收入約26,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 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 方式增補約據、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方案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 表、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存摺影本等為證 。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2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 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09年12月15日曾與銀行成立 協商,事後因故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 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 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