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V-113-消債清-153-20250331-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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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劉心惠即劉雪冬即劉雅姿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王栺評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心惠即劉雪冬即劉雅姿自中華民國112年5月3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心惠即劉雪冬即劉雅姿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 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時,法院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心惠即劉雪冬即劉雅姿(下稱 債務人)前於111年8月19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自113年3月27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債務人於113年11月10日提出更生方案,經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8名債權人表示不同意,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5名債權人未表示意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未經債權人可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另依113年9月19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債權人之債權本金及利息合計00000000元,已逾00000000元,有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附卷可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消債條例第61條,更生方案未獲債務人會 議可決,復無消債條例第12、第64條規定情形,且債權人之債權已逾00000000元,法院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件並經函詢債務人、債權人對本件裁定改行清算程序之意見後,依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