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聲請免責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V-113-消債聲免-4-20250325-1

字號

消債聲免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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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房志銘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房志銘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原則上應予免責,例外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之情形,始不予免責。債務人係因有第133條之情形,而裁定不予免責,其於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於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即應裁定予以免責,並無裁量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之研討結果、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已繼續清償 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請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09年3月30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 請清算,經本院於109年10月29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認清算財產不敷清算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於111年6月16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債務人因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經本院於111年8月16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分配表、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民事裁定及案卷可證。  ㈡債務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 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乙節,業據債務人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日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款本利收據、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為證,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29246號函、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9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1日民事陳報狀、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12月12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陳報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經核均應已達本院前開不免責裁定附表F欄所示之金額,堪認債務人之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亦均已達所應受分配額,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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