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免責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V-113-消債職聲免-58-20241112-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葉秀玲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陳冠翰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葉佐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劉獻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 算及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秀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 二、債務人葉秀玲 (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聲請 清算,本院於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因清算財團太平坪林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5527元、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存款221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值20000元、裕隆3股、長榮海14股、臺泥1股共1032元,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並依該分配表將該款項分配予各債權人,且將該分配表公告在案,債權人均無異議,乃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等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⒈債務人自112年7月4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無工作,故無 薪資收入,但每月有領取身障補助9485元、低收入戶補助6825元、租金補助7200元,合計共23510元,其每月支出為18622元,無扶養對象;另113年1月1日迄今,亦無工作,故無薪資收入,但每月有領取身障補助9485元、低收入戶補助6825元、租金補助5600元,合計共21910元,其每月支出為18622元,無扶養對象等情,業據債務人陳述明確,復有債務人提出太平坪林郵局存摺明細、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附卷可稽,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薪資、固定收入45420元(23510+21910=45420)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7244元(18622×2=37244)後仍有餘額。  ⒉又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109年11月11日起至110 年11月11日止,債務人無工作,故無薪資收入,但每月有領取身障補助8836元、低收入戶補助6358元、租金補助110年3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每月補助7200元,共補助7個月,合計共51900元,其每月支出為17516元,無扶養對象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故該時段收入共232728元【(8836+6358)×12+7200×7=232728】,支出為17516×12=210192,收入減支出尚餘22536元(000000-000000=22536);另於108年11月11日起至109年11月11日,無工作,故無薪資收入,但每月有領取身障補助4872元、低收入戶補助自109年4月起開始領取,共補助8個月,合計50864元,無扶養對象,亦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故補助收入為148968元【(4872×2)+(8836×10)+6358×8)=148968】,其每月支出為210192元(17516×12=210192),其收入減支出為負00000(000000-000000=61224)。綜合上2時期之收入減支出仍不足38688元;又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之金額為26780元,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附卷可稽,亦即普通債權人分配到之金額,顯高於債務人於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洵堪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   事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於112年7月4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在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