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V-113-消簡上-3-20250214-1

字號

消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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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張惟甯 被上訴人 廣昌相本制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消簡字第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1、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27日參觀臺中嬰兒與孕媽咪用品展 時向被上訴人購買「全家福試拍體驗套組」,內容包含「攝影工作及提供燒入光碟8張照片(未修圖)、4×6相本1組,並贈送8×10相框含照片1組、BABY相框含照片7組」,另約定於111年4月15日前拍攝完成,加贈馬車相框含照片4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600元(下稱系爭契約)。嗣上訴人於同日支付訂金1,000元,並於111年3月16日前往被上訴人營業地址完成拍攝及支付剩餘尾款2,600元。又上訴人於111年3月31日前往被上訴人營業地址挑選上開拍攝之照片時,被上訴人員工表示只付3,600元是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之包套內容,並稱依公司規定須加購照片數量或其他商品,否則檔案不會保留等語,被上訴人顯然欲利用升等方式強迫上訴人消費以補足其自稱之成本虧損。上訴人雖不同意加購,惟因在挑選照片過程,上訴人之2名幼子不耐久候,被上訴人員工竟以安撫為由強行將該2名幼子抱走,造成上訴人之2名幼子受到驚嚇、掙扎哭鬧,甚至造成其中年僅1歲幼子後腦勺著地受傷,上訴人基於保護孩子優先,只得表示同意加購MV檔影片,但被上訴人員工表示仍不足,必須加購其他商品,金額達到被上訴人規定數額後始可離去,使上訴人被迫停留在被上訴人營業地址長達6小時,在急欲早點逃離之精神壓力下,只得同意支付24,000元加購內容包含「燒入光碟多52張(即變為60張)照片(未修圖)、MV檔影片、4×6相本1組變更為6×9水晶一體成型相本(照片20組)」(下稱系爭加購契約)後,始得離開被告營業地址。詎被上訴人傳送之MV檔影片無上訴人及全家福影像,且照片品質不佳,經上訴人反應後,被上訴人員工改口稱MV檔影片是贈送性質,並竄改系爭加購契約內容將有價商品改為贈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不法銷售手段及給付瑕疵等事實,乃於111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上訴人,並於111年5月27日在臺中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與被上訴人協商時,兩造已口頭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取價金27,600元。   2、又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並強迫上訴人訂立系爭加 購契約等行為,使上訴人感覺受騙,事後為維護自身權益而與被上訴人進行長達1年4個月之訴訟,上訴人因此耗費大量精神、無法專心陪伴小孩成長、內心自責、對孩子及家庭負罪感極重,受到極大精神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00元。   3、上訴人曾多次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之配偶不喜歡此次拍 攝規劃,並嚴厲禁止被上訴人利用留存在系爭契約之上訴人配偶電話資料,且表示本件消費糾紛是上訴人瞞著配偶私自處理等情。然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利用系爭契約上留存之電話資料聯繫上訴人配偶,故意告知兩造間發生消費糾紛,設計慫恿上訴人配偶究責上訴人,進而發生家暴,造成上訴人家庭失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00元。   4、並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7,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依系爭契約備註欄記載「優4名大人,優惠各3套造型」, 可知兩造合意系爭契約是以拍攝全家福為主軸,而在拍攝前亦以拍攝全家福之造型及風格進行討論,但於111年3月16日拍攝當日,被上訴人即違反系爭契約內容,並非以拍攝全家福為之主題內容,上訴人曾反應卻遭漠視。嗣上訴人於同年3月31日前往被上訴人營業處所挑選照片時,再度質疑上情,被上訴人仍不予理會,迄至原審審理時,被上訴人始承認全家福照片僅占比例100分之2,而當日共拍攝600多張照片,MV影像檔是從600張照片挑出號稱「精選」100張製作成MV影像檔,此行為已超出系爭契約內容,被上訴人之目的在利用前往挑選照片之消費者再簽系爭加購契約,藉以彌補營運成本。又上訴人當時係受被上訴人以拖延時間、人海戰術及製造強大壓力,脅迫在系爭加購契約上簽名,上訴人被強迫拿出身上所有現金,差額部分必須拿出信用卡次日結清款項,此從系爭加購契約 記載「12000(現金)及12000(刷卡)」2筆金額及「清」等文字,及被上訴人補開當日2紙發票可證,被上訴人藉此獲取萬元以上之不法利益,並稱被上訴人有權刪除已拍攝之全部照片內容,因系爭契約造成之損失必須由上訴人自行吸收等語,但被上訴人事後均拒絕承認,且相關證據正本均遭被上訴人扣住及拒絕退還。是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以上開不法銷售手段在展場上廣泛與消費者簽訂契約,事後在利用消費者挑選照片時簽訂加購契約,強迫消費者以現金及刷卡方式1次全額付清加購契約費用,對消費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受害者應不僅上訴人1人,請法院審酌。  (三)兩造就系爭消費糾紛,被上訴人推由訴外人即客服主管凃 偉婷處理,負責人郭子寧即使在場,亦隱暪身分而不敢出面,甚至兩造曾協商解除全部契約及全額退款,包括被上訴人職員「敏萁」(即本名為洪淑貞)曾表示同意依上訴人要求全額退費,被上訴人部分由其負責賠償,亦遭凃偉婷強硬拒絕,表示系爭消費糾紛由其處理,但凃偉婷均以LINE聯繫而已,兩造對退款金額從未達成共識,協商破局後,被上訴人即消失不再聯絡,拒絕溝通,意圖毀約及詐欺至明。  (四)系爭消費糾紛發生後,上訴人為自保及爭取自身權益而提 出刑事告訴,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曾將現場遭被上訴人脅迫之說詞告知處理警員,警員竟表示被上訴人之作為並不違法,對於上訴人因此事支付費用及花費時間拍攝之精神損失,僅表示「僅能自己評估及承擔」,對上訴人即非公平。又上訴人因系爭消費糾紛之刑事告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36051號(被告郭子寧)、111年度偵字第39537、44890號(被告凃偉婷、洪淑貞)等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但對郭子寧告訴部分,檢察官未開庭即為不起訴處分,而凃偉婷、洪淑貞在檢察官開庭時均推稱簽約當時不在場,不知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人為何人,但實際上凃偉婷確實在場,被上訴人內部應開過會議,對系爭契約內容瞭解,然上開2案件均經檢察官認定為民事消費糾紛。另對於凃偉婷告訴部分,上訴人並未收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故上訴人不知此事,事隔1年電詢臺中地檢署偵查結果,始知上情,但已失去聲請再議機會,即使補呈新證據資料,亦遭駁回。  (五)被上訴人雖表示同意「重拍」,但其所謂「重拍」是否兩 造另訂新契約之意思,而非僅就瑕疵部分重新處理或修補,應係由上訴人再預約拍攝日期,再預約到店挑選照片及重新簽訂加購契約,尤其被上訴人迄未提出「重拍」之新契約內容及報價,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不可採信。  (六)又依111年5月29日錄音檔內容,被上訴人雖稱係上訴人配 偶先撥打電話至其營業處所找人,但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是想對上訴人配偶表示某些意見,才透過各種途徑取得上訴人配偶之個資及聯絡電話,並要求上訴人配偶先撥打被上訴人營業處所電話,嗣上訴人配偶於111年5月29日撥打電話時,被上訴人確認接聽者身分後,即一直有話要說,上訴人配偶僅有回應,並未提問任何問題,可見並非上訴人配偶有事情想詢問被上訴人而主動撥打電話。又上開電話爭議之起因,係因兩造於111年5月27日經調解不成立,上訴人於111年5月28日報警處理,當日由警員陪同前往前往被上訴人營業處所,上訴人及3名警員均被阻擋在門外不得進入,且遭驅趕離開,警員即建議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而被上訴人即以不實控訴及造謠等方法要求上訴人配偶撥打電話,此通造成上訴人家庭失和、爭執,上訴人之家庭幸福生活被毀,精神受有極大痛苦,且因被上訴人違反兩造間約定,不法利用上訴人配偶之個資,致上訴人必到醫院身心科接受治療,此部分請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所有公司相關員工之個資及訊息等,以供審查及查明真相。  (七)被上訴人在原審固表示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仍然有效 ,然此屬意圖混淆法院判斷之謊言,不可採信,此從凃偉婷處理系爭消費爭議方式,僅願退回部分款項及拒絕繼續製作成品之作法不同。尤其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收取27,600元之費用,卻僅承諾退還10,000元,即欲解決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之全部爭議,顯不合理,原審誤信被上訴人有協商及處理爭議之之意思,均屬假象。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於111年3月31日在被告營業處所挑選欲放入相冊、 相框之照片時,認為系爭契約內容不足,才以24,000元加購「燒入光碟多52張(即變為60張)照片(未修圖),升級為6×9水晶一體成型相本(照片20組)等系爭加購契約內容,被上訴人更另行贈送上訴人「MV檔影片」,並將加購後燒入光碟60張照片(未修圖)加贈至130張照片(未修圖)。被上訴人亦於111年3月31日當日交付上訴人「150張照片(未修圖,包含入冊20張照片)」,隔日再交付「MV檔影片」,上訴人卻以照片品質不如預期而要求解除契約及退費,然上訴人迄今未說明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之事由為何?況拍攝成果之良窳涉及主觀美感評價,本難有客觀標準足認何種情形構成瑕疵,縱認拍攝成果有所瑕疵,被上訴人亦同意重新拍攝,並未拒絕修補,故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並無理由。再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加購契約,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明願以減價4,000元繼續履約,或以已交付之150張照片(未修圖,包含入冊20張照片)」、「MV檔影片」歸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再退還10,000元予上訴人,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其餘契約內容就合意不再製作方式和解,但上訴人不願接受,是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目前仍然有效存在。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本件消費糾紛受有壓力過大、身心靈受 創之精神上之損害云云,被上訴人否認,故上訴人應就其精神上損害與本件消費糾紛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三)又被上訴人係於111年5月29日16時11分接獲上訴人配偶來 電詢問本件消費糾紛處理情形,而被上訴人當時負責處理本件消費糾紛之負責主管因有客人在場,不方便接聽,遂於同日16時59分回電上訴人配偶,並非被上訴人主動聯繫上訴人配偶,故被上訴人並無有原告所謂使計慫恿其配偶對其究責,進而發生家暴,造成上訴人家庭失和等情事。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認為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請求損害賠 償均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11年2月27日參觀臺中嬰兒與孕媽咪用品展時與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內容包含「攝影工作及提供燒入光碟8張照片(未修圖)、4×6相本1組,並贈送8×10相框含照片1組、BABY相框含照片7組」,另約定於111年4月15日前拍攝完成,加贈馬車相框含照片4組,總價金為3,600元。嗣上訴人於同日支付訂金1,000元,並於111年3月16日前往被上訴人營業處所完成拍攝及支付剩餘尾款2,600元。又上訴人於111年3月31日前往被上訴人營業處所挑選照片時,被上訴人又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加購契約,契約內容即升級為「燒入光碟多52張(即變為60張)照片(未修圖)、MV檔影片、4×6相本1組變更為6×9水晶一體成型相本(照片20組)」,價金為24,000元,上訴人當場以現金12,000元及刷卡12,000元方式全額付清。  (二)上訴人因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已自被上訴人處取得15 0張照片及MV影像檔光碟1片。  (三)上訴人曾就同一原因事實對被上訴人負責人郭子寧、職員 凃偉婷、洪淑貞分別提出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36051號(被告郭子寧)、111年度偵字第39537、44890號(被告凃偉婷、洪淑貞)等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其中對郭子寧告訴部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972號處分書駁回,均經確定。  (四)上訴人曾就同一原因事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消費爭議事件 協商及調解,皆因兩造意見不一致(協商)或一造當事人未到場(調解)而不成立。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已經合法解除,契約 已不存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27,600元,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並強迫訂立系爭 加購契約等行為,使上訴人受騙,及為維護自身權益與被上訴人訴訟,耗費大量精神,受到精神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00元,是否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約定利用上訴人配偶之個資及電 話資料,故意告知兩造間發生系爭消費糾紛,設計慫恿上訴人配偶究責上訴人,進而發生家暴,造成上訴人家庭失和,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00元,是否有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意旨)。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此與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立法例相同,乃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已經合法解除,契約 已不存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27,600元,為無理由:   1、又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是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民事裁判意旨)。   2、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 約,而系爭加購契約係因被上訴人稱必須加購始能履行系爭契約內容,且因被上訴人上開不法銷售手段而被迫簽訂,被上訴人就契約之履行亦有違反兩造約定之瑕疵存在,兩造已於111年5月27日在臺中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協商時口頭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取價金27,6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等內容為其依據。然被上訴人除不爭執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內容為真正外,其餘均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經查:   (1)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脅迫簽訂系爭加購契約,僅提出 停車時間電子發票證明1紙為證(參見原審卷第71頁),然停車時間長短原因不一,或有可能因上訴人挑選照片時與被上訴人討論數量取捨之時間甚長,或有可能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拍攝照片品質有意見,尚難僅憑單一之停車時間長短乙事,遽認被上訴人有以不法銷售手段強迫上訴人簽訂系爭加購契約情事。况自兩造簽訂系爭加購契約後,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日13時59分許以LINE傳送MV影像檔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17時34分許回傳:「我現在才發現,MV裡面完全沒有我的照片」、「爸爸有2張,1張不好看」、「放MV的100張照片也有重複的」、……、;上訴人又於翌日即111年4月2日10時38分傳送:「我希望能拍出沙龍照的風格,是平常拍不出來的感覺,像是兄弟間自然的互動,親子閒情感依附連繫。一些生活中自然表情互動,而卻無法刻意捕捉的鏡頭。」等訊息(參見原審卷第141、143、145頁),甚至於111年5月29日以前,上訴人傳送訊息均係就照片品質不符要求有所抱怨,被上訴人亦詢問是否需要重拍,如重拍確認及預約時間?並未發現有何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以不法銷售手段脅迫強迫簽訂系爭加購契約相關之對話內容,此有兩造間LINE對話擷圖可憑(參見原審卷第33~37、77~79、141~169頁),則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脅迫簽訂立系爭加購契約乙事,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此部分主張與事實相符。   (2)上訴人固主張兩造在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 時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故契約已不存在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111年5月27日在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會議紀錄,協商內容記載:「雙方意見不一致,協商不成立,申請人(即上訴人)申請調解。」等語,而111年11月17日在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則記載:「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不到場。」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1頁),可見兩造就系爭消費爭議事件無論在協商或調解程序均因意見不一致,或因被上訴人不到場等原因,致無法達成共識,而經分別認定為「協商不成立」及「調解不成立」,自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同年5月27日在臺中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協商時口頭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之情形存在,否則上訴人何必於當日再表示「申請調解」?臺中市政府又何必另行安排於同年11月17日就同一事件進行調解?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係對上揭協商程序之結果有所誤解,不足採信。   (3)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亦脅迫簽訂系爭 加購契約,而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情事,乃主張解除系爭    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並請求退還價金27,600元云云,亦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依前述,上訴人自始不爭執已自被上訴人處取得150張照片及MV影像檔,及曾於111年5月28日偕同警員前往被上訴人營業處所,在門口遭被上訴人以疫情期間未先預約,且店內有其他客人在場為由拒絕進入,上訴人即表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各情,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已為一部履行甚明,且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於同年4月10日以前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當時已向上訴人表示:「您的商品進度目前修片已完成,其他商品製作已先幫您暫停流程,待您確認商品內容,即開始製作後續,為不耽誤您商品完件及領取時間,再麻煩您儘快確認」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61頁),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所示之商品製作流程,尚需經上訴人「確認商品」之協力行為始得完成,若上訴人不願配合進行確認,則商品製作流程可能因此延宕,則參照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35條亦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依上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之給付尚待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商品製作進度)明確告知上訴人至明。况本院調取上開系爭刑事偵查卷宗,確認上訴人除於同年5月28日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向警員表示對凃偉婷提出刑事告訴外(洪淑貞部分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簽分偵查),更於同年6月27日在臺中地檢署對被上訴人負責人郭子寧提出刑事詐欺、強制、傷害及偽造文書等告訴,以上分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前揭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復於112年6月9日提出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訴訟(即本件訴訟),參酌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即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系爭消費爭議申訴,而兩造於同年5月27日在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時,被上訴人曾提出以退款4,000元後繼續履約,或以退款10,000元後合意解除契約等和解條件,均遭上訴人堅持必須全額退款為由拒絕乙事,亦為上訴人不爭執,則從上訴人先後對被上訴人負責人及職員提出刑事告訴,暨向臺中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等作為觀察,上訴人顯然已無意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而要求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及必須全額退款為前提條件,是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拒絕繼續配合履約之情形,且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之情况下,是否具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情事,即有疑問?尤其依兩造分別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從未提出要求被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之催告,對話內容多係要求解約退款,並非定相當期限催促被上訴人繼續履行契約,則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核與前揭民法第25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解除契約即為不合法,不生解除效力,應認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尚有效存在,對兩造仍有拘束力,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已經合法解除,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價金27,600元,為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並強迫訂立系爭 加購契約等行為,使上訴人受騙,及為維護自身權益與被上訴人訴訟,耗費大量精神,受到精神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00元,亦無理由:   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2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意旨),且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裁判意旨)。2、上訴人主張上揭情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上訴人就各該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上訴人並未就如何受被上訴人詐欺及脅迫等事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已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主張為真正。况依前述,上訴人自111年4月11日以後分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系爭消費爭議申訴,向檢、警機關對被上訴人負責人、職員等人提出刑事告訴,對被上訴人提出本件民事訴訟等,其提出申訴及民刑事訴訟等行為固屬維護自身消費者權益之行使,但既係均由上訴人主動提出,則在申訴及訴訟過程可能會耗費相當時日,及付出大量心力與精神,應為上訴人在提出前得事先評估及預見之事項,要無在申訴及刑事偵查過程均無法獲得預期結果後,反而指摘係因被上訴人行為受到精神上痛苦,豈非倒果為因?至於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顯失公平情形」之適用,法院應降低上訴人之舉證責任等語。惟系爭消費爭議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事件當事人為兩造,上訴人於113年4月中旬即提出系爭消費爭議申訴,111年5、6月間即向檢、警機關提出刑事告訴,相距時日均甚為短暫,尚無因時日久遠,或非發生在己身之事,而有蒐集證據困難之情形,上訴人於提出申訴及刑事告訴前,亦應事先蒐集相關證據資料作為訴訟準備,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命原告先負舉證責任,即與法律規定相符,尚無 不當。詎上訴人提出訴訟後主張法院命其負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情事云云,委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其權利(包括何種權利受侵害)?精神上受有如何之損害?及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與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上訴人遽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100,000元,即非有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約定利用上訴人配偶之個資及電 話資料,故意告知兩造間發生系爭消費糾紛,設計慫恿上訴人配偶究責上訴人,進而發生家暴,造成上訴人家庭失和,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00元,仍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上揭情事,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為證,依該報表顯示通話紀錄為上訴人配偶於111年5月29日16時10分29秒,以其行動電話撥打被上訴人營業處所電話,通話時間至同日16時11分32秒,而被上訴人於同日16時59分14秒撥打上訴人配偶之行動電話,通話時間至同日17時22分3秒等情(參見原審卷第185~187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配偶先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回電上訴人配偶乙節,即與事實相符。又依上訴人提出其配偶與被上訴人間之上開通話譯文:「00:35-喂?嘿!是是是,我是。你好,對對對」、「01:05-ㄟ我不是很清楚ㄝ!今天現在才知道,嗯嗯嗯」、「01:13-媽咪,還沒沒跟我講起,所以我現在,所以當初的那是什麼東西?我還是搞不太清楚。」、「01:34-嗯嗯嗯嗯嗯嗯……」、「5:14-所以目前處理到的是,你們已經沒辦法處理了,是嗎?」、「05:17-那我問一下喔,那後續的那些,相本做了沒有?」、「05:36那我問一下喔,哀~那我聽起來,雙方面都是有,都好像沒有辦法balance。那我這邊的提議是這樣子,哀~也不要去搞消基會啦,那因為拍照這件事情,我其實也跟媽媽鬧得不愉快,有很大的爭執,而且已經鬧得有點嚴重性,基於我的認知啦,因為基本上我覺得,以我個人來講,我當初不……,我這麼講好了啦,我沒有很喜歡去拍這個東西,這是我個人的,個人的……對對對啦!是媽媽要求,所以我就配合,那當天的部分,坦白來講我覺得還可以。那現在說,大家現在既然雙方目前有糾紛,那我們就把事情,消基會那邊的話我會請媽媽撤銷。大家各退一步,價錢的部分,我坦白講,製作的部分價格會比較貴一點,電子檔的部分我覺得媽媽需要保存,那相本我可以不要,那這個部分算一算,你覺得大概多少?」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51頁),並無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擅自聯絡上訴人配偶,及故意告知兩造發生系爭消費糾紛,設計慫恿上訴人配偶究責上訴人,進而發生家暴,造成家庭失和等情事,且上訴人配偶對於上訴人為毆打等家暴行為之過程,依上訴人提出錄音檔及譯文等資料,可知係上訴人配偶要求上訴人撤回申訴及相關訴訟,並與被上訴人協商和解,但上訴人堅持不願意撤回,認為依其律師所述必能讓被上訴人同意全額退費,要求上訴人配偶讓其自行處理,不要介入系爭消費糾紛,致兩造發生嚴重爭執    ,上訴人配偶動手毆打上訴人各情(參見原審卷第273~291 頁),堪認當時應係上訴人及其配偶在激烈爭執時,上訴人配偶認為上訴人不接受其意見而情緒控管不當所為之毆打行為,被上訴人僅在上訴人配偶電話詢問時據實告知兩造間系爭消費糾紛情形,尚難認上訴人遭其配偶毆打之家暴行為及事後家庭失和等,係出於被上訴人之設計慫恿所致,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然無據。從而,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利用上訴人配偶之個資及聯絡電話等資料,及故意設計慫恿上訴人配偶就系爭消費糾紛乙事指摘上訴人,教唆毆打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家庭失和等情形,縱令上訴人遭其配偶毆打及家庭失和而受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核與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存在。詎上訴人猶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100,000元,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已經 合意解除,或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均於法不合,不生解除之效力。又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有何受被上訴人詐欺或脅迫,或被上訴人有何故意設計慫恿上訴人配偶就系爭消費糾紛乙事究責上訴人,教唆毆打上訴人,致家庭失和等情事,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價金27,600元,另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各100,000元,合計227,600元及其本息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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