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V-113-消-4-20241205-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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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4號 原 告 江珮玲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仁悅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鑫 訴訟代理人 馬潤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載為:一、確認被告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壹零捌年度中院民公淇字第1370號公證書所公證之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書」對原告主張之新臺幣(下同)609萬元違約金債權,以及執行費6960元債權均不存在;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7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中所列次序第14項之違約金609萬元,應更正為0元。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超過597萬4000元部分不存在。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准許其訴之變更。 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其債權不存在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則 該部分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對此法律上之地位不安,而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違,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日持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原告應按月給付其87萬元之違約金,至原告遷讓房屋之日止,惟由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租約第5條觀之,該條文係約定:「甲方得向乙方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金至交還之日止」,此條內容僅係約定如原告有違約之情事時,被告得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金即87萬元,並非得「按月」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金。故就違約金之債權應僅有87萬元。又原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6月10日遷讓房屋止共20個月未繳納租金,而每月之租金為29萬元,故被告對原告尚有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金額為580萬元(29萬元×20個月=580萬元)。原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有給付押金69萬6000元。綜上,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及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原為667萬元,扣除押金69萬6000元,應為597萬4000元,故被告主張之債權額逾此金額部分應無理由。如認被告得按月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金,則此違約金之約定有過高之情事,請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此外,被告所提出予原告簽署之系爭租約屬於定型化契約,其中就第5條後段「如不即時交還……至交還之日止」等語部分,加重原告之責任,且被告為企業經營者,未給予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或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云云。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超過597萬4000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負責人之翠福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翠福 祥公司)與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租約,承租被告所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及地下一層編號特1號平面車位2個、地下六層編號96、101、102、115、116、120、121、125號平面車位8個(下稱系爭租賃物),租金為每月32萬元,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9日止,原告並為翠福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經公證在案。嗣因新冠肺炎疫情,兩造於109年12月10日協商調降每月租金為29萬元。詎翠福祥公司自111年11月10日起即未按時給付租金,迄至112年4月28日系爭租約終止日,積欠租金5個月又18天(29萬×5+14,508)為1,464,508元;自112年4月29日至113年7月11日遷讓房屋日止,違約期間為14個月又13天,不足一月者不計,是被告得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每月租金29萬元三倍之違約金87萬元,違約金為1218萬元(29萬×3×14),總計1364萬4508元,扣除押金69萬6000元,被告本於系爭租約之債權總額為1294萬8508元。系爭租賃物坐落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與市政北五路之角地邊間,雙面臨路,為大樓之一、二、三層樓,並設有私用電梯,系爭租約所以有租約終止拒不搬遷之違約罰則,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目的在於促使承租人於無能力給付租金時,顧及需負擔高額違約金盡速搬遷他處,被告得以再行出租或銷售,然原告既知翠福祥公司營業狀況欠佳,卻仍極盡欺瞞及刁難之能事,不思理性協商,於遷讓房屋事件中,對於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庭審判長提議給予期日搬遷之和解方案時,被告同意給予一個月時間,原告竟稱店內物件需6個月時間搬遷,審判長聞言即表明此條件無法調解,隨即定宣判日期,原告於判決確定後,仍以種種藉拒絕搬遷,致使被告蒙受人力及財力(代墊水、電費,民事訴訟費、給付租金及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費)之鉅額損失,是被告依約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此外,系爭租約係翠福祥公司為開店營業與被告簽訂,而消費者保護法所指的「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系爭租約既經契約當事人同意並經公證,則原告引用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負責人之翠福祥公司與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簽訂 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租金為每月32萬元,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9日止,原告並為翠福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經公證在案。嗣於109年12月10日協商調降每月租金為29萬元。 (二)系爭租約第5條:「乙方於租期屆滿或租期尚未屆滿但欠 繳租金(含預收支票跳票無法兌現)達二個月以上或違約遭甲方逕行終止租約,應立即將租賃標的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交還,甲方得向乙方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金至交還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而甲方即被告,乙方即翠福祥公司,丙方即原告。 (三)翠福祥公司自111年11月10日起未繳納租金予被告。 (四)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91號返還車位等事件(即本件被告 訴請翠福祥公司與本件原告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予本件被告,下稱前案)所為第一審判決已確定。前案判決本件被告全部勝訴,判決理由認定翠福祥公司於112年4月28日收受前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時,系爭租約終止。 (五)翠福祥公司於113年7月11日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043 號執行事件將系爭租賃物點交返還被告。 (六)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應扣除押金69萬6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關於「如不即時交還……至交 還之日止」部分,加重原告之責任,且被告為企業經營者,未給予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或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乙節,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 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固然 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惟查系爭租約第5條之 內容,無非明定租約終止後承租人應立即交還租賃物之 義務,及違反此項義務之違約金,與情理無違,自難謂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縱使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亦得 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尚難認違反民法 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效。故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第5條 該部分無效,並無理由。    2.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 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 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 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 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 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 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 期間。」固然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所明定。但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 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 或接受服務者。」而依翠福祥公司與原告於前案辯稱: 有繼續承租經營珠寶店之意願等語,有前案判決「被告 抗辯」欄所載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足見 翠福祥公司承租系爭租賃物係以營業為目的,非以消費 為目的,原告又為翠福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難謂為 消費者,即不適用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至112年 修正後《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雖規 定:「租賃契約出租人及承租人間視為具消費關係,適 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但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已 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住宅租賃契約( 以下簡稱租賃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建築物租 與他方居住使用,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故同條例所 謂「租賃契約」限於居住用之建築物租賃,營業用之建 築物租賃則不適用上開規定,附此敘明。故原告主張系 爭租約第5條該部分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亦無理由。    3.況原告既先主張系爭租約第5條係約定如原告有違約之 情事時,被告得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金即87萬元等語, 嗣又主張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關於「如不即時交還……至 交還之日止」即違約金之約定為無效或不構成契約之內 容,前後牴觸,自相矛盾,欠缺一貫性,殊不可取,附 此敘明。 (二)依系爭租約第5條「甲方得向乙方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金 至交還之日止」之約定,被告得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金即87萬元,是否得「按月」請求之?茲說明如下:    1.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1778號判決要旨參照)。    2.如按原告主張之解釋,則上開契約文字應修改為類似於 「則不論何時交還,甲方得向乙方請求以單月租金三倍 計算之違約金」且刪除「至交還之日止」,始為明確。 但按此解釋之結果,已逸出契約文字最大可能之文義, 尤其牴觸「至交還之日止」具有繼續性累積之意涵,故 不容原告曲解之。    3.通觀系爭租約,其第5條無非明定租約終止後承租人應 立即交還租賃物之義務,及違反此項義務之違約金。而 此違約金之約定,無非預就租約終止後承租人遲不交還 租賃物之情形,課予違約金懲罰,以達促使承租人盡快 交還租賃物之目的。若不論何時交還之違約金均相同, 即與其目的不合,故理應解釋為按月計罰,拖越久就會 罰越多,始符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三)前揭約定之違約金,應否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茲 說明如下:    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 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參照)。惟按懲罰性違約金, 係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至債務人關於其因債之 關係所應負之一切責任均不因其給付違約金而受影響, 故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此與以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之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自不相同(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要旨參照)。但若所約定 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要旨參照)。    2.系爭租約第5條既約定「甲方得向乙方請求租金三倍之 違約金至交還之日止」,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 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符合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 關於「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之情形,故應屬懲罰性 違約金性質,則依上開說明,僅於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至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之例外情形,始得依民法第252條 之規定酌減。    3.依翠福祥公司於111年11月10日起未繳納租金予被告,於112年4月28日系爭租約終止,於113年7月11日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043號執行事件始將系爭租賃物點交返還被告之情狀,翠福祥公司並未因前揭違約金之約定而盡快交還租賃物,一路拖延至前案判決確定後經強制執行,逾期交還租賃物之期間超逾14個月,故足認前揭違約金不算太高,以至於翠福祥公司與原告無懼之。    4.參以被告所稱:系爭租賃物坐落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與 市政北五路之角地邊間,雙面臨路,為大樓之一、二、 三層樓,並設有私用電梯,系爭租約所以有租約終止拒 不搬遷之違約罰則,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目的在於 促使承租人於無能力給付租金時,顧及需負擔高額違約 金盡速搬遷他處,被告得以再行出租或銷售,然原告既 知翠福祥公司營業狀況欠佳,卻仍極盡欺瞞及刁難之能 事,不思理性協商,於遷讓房屋事件中,對於112年8月 23日言詞辯論庭審判長提議給予期日搬遷之和解方案時 ,被告同意給予一個月時間,原告竟稱店內物件需6個 月時間搬遷,審判長聞言即表明此條件無法調解,隨即 定宣判日期,原告於判決確定後,仍以種種藉拒絕搬遷 ,致使被告蒙受人力及財力(代墊水、電費,民事訴訟 費、給付租金及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費)之鉅額損失等 情,核與情理無違,且未據原告爭執,自非無可信。反 觀原告則未能說明並舉證證明前揭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至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之例外情形存在。    5.據上所論,前揭約定之違約金,並不能依民法第252條 之規定酌減。 (四)準此計算,被告主張原告為翠福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 本於系爭租約之債權總額為1294萬8508元(計算明細詳如被告所辯),經核無不合(被告容有少算或漏算部分,應不得審究)。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超過597萬4000元部分不存在」,亦即其主張兩造所主張被告債權額之差額6,974,508元部分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 之債權超過597萬4000元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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