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CDV-113-消-4-20250210-5
字號
消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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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4號 上 訴 人 江珮玲 被 上訴 人 仁悅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同年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查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