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監宣-1001-2024123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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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為相對人乙OO之母親,相對人因 自閉症無法自主表達,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兄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母親,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澄清綜合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出生後有廣泛性發展障礙,認知功能、語言功能、社會互動性侷限,嚴重社會適應不良,其日常生活功能均需他人協助,有精神上障礙(自閉症),並達重大障礙程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無回復可能性,應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書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丙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