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V-113-監宣-1008-202502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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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何OO 相 對 人 何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甲○○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11號民事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配偶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相對人名下原有之不動產,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合併地號後,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而需補償給其他共有人之費用新臺幣(下同)467萬1,794元,是由相對人之胞弟何OO、相對人之侄子何OO墊付,相對人為返還代墊費用而有出售不動產之必要,且相對人亦有長期照護醫療及生活所需費用,爰聲請准予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業經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法院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1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堪以認定。 ㈡相對人因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事 實,有補償費分配表、土地登記第一類、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7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取得如附之不動產,有返還關係人何OO、何OO代墊補償費,且目前仍需持續照護,為支付相對人日後長期之照護醫療及生活所需費用,須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已得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同意、相對人之女何OO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會同開財產清冊之人乙○○同意書、有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已無工作能力,其收入並不足以支應其日常 生活所需費用,相對人雖因分割共有物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然需償還何OO、何OO所代墊之補償款合計467萬1,794元,為有效解決紛爭、管理相對人之財產,兼量相對人日後長期之照護醫療及生活所需費用,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處分,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