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DV-113-監宣-1012-2025011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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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相對人鑑定結果僅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則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甲○○為 輔助人。 ㈠、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 3、親屬系統表。 4、戶籍謄本 5、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4年1月9日慈中醫文字 第1140046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失智症,精神障礙之程度為輕度,致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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