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V-113-監宣-1014-2024112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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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鍾○○ 相 對 人 蘇○○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烏日澄清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前經本院112年度 監宣字第86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今為照顧護養受監護人之身體,爰依法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⑴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⑵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家事非訟事件,既係聲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依其個別特殊之功能性目的,請求國家予以保護,則聲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自仍負有一定之協力義務,以釋明保護之必要及促進程序之進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6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有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之必要等情,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郵局存簿封面、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同意書為證。惟聲請人就處分相對人所有該不動產之價格、該買賣價金與市價等情未提出相關證據,經本院發函命聲請人於函文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計算說明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等相關資料,該函已於民國113年8月22日送達,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即無從審酌聲請人所欲為之「具體處分」金額是否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未盡其釋明之責,本院尚難認上開出售相對人不動產之行為係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本件聲請經核與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 1.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20)。 2.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20)。 3.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20)。 4.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20)。 5.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20)。 6.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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