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V-113-監宣-1017-2025012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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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劉○○ 劉○○ 相 對 人 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劉○○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 年邁失智且患有多種疾病而長期臥床,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全日照顧,目前幾已喪失意識能力,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人劉○○、劉○○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劉○○、劉○○共同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會議紀錄 及同意書。 ⒊戶籍謄本。 ⒋親等關聯資料。 ⒌診斷證明書。 ⒍國軍臺中總醫院114年1月2日醫中企管字第○○○○號函暨所附鑑 定報告書。 ㈡、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劉○○、劉○○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