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V-113-監宣-1026-2024112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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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賴林信裕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林瑞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向金融機構辦理增加貸款及抵押權設定。 二、前開第一項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設於臺中市 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以下逕稱其姓名)前 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83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即林文龍之女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林文龍之子林勝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今因照顧護養甲○○之身體或其利益,並經親屬團體會議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爰依法請求許可聲請人就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增加貸款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甲○○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838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林勝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3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業已會同關係人林勝憲開具甲○○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監宣字第73號陳報或報告事件審查後准予備查在案。另甲○○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欲就甲○○名下之不動產為辦理增加貸款而設定抵押權之處分行為,自應經法院許可。又甲○○已受監護宣告,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亦不具有獲致收入或增益財產之能力,故不動產實為甲○○將來生活之重要保障,依上開規定,聲請人非為甲○○之利益,不得代為處分甲○○之不動產。 ㈡、本院審酌甲○○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受長期療養照顧,所 費金額不貲,且甲○○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其金融帳戶之存款餘額迄至民國113年6月24日止,僅有新臺幣25,000餘元等節,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支出明細、存摺影本附卷可參,是為求甲○○將來能接受較妥適及穩定之照顧,確有處分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籌措甲○○照護、醫療及生活費用之必要,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代理甲○○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增加貸款及抵押權設定,所得款項用以支應甲○○之醫療、照護及生活等費用,洵屬有據。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 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代理林甲○○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所貸得之款項,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林甲○○之生活、養護療治所需及必要費用。又為保護、增進林甲○○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處分所得金錢行為,爰併諭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貸款所得款項應存入林甲○○設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財產項目    財  產  內  容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面積:95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甲○○ 權利範圍: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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