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CDV-113-監宣-1036-2025030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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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非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複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相 對 人 陳啓福 關 係 人 陳啓鴻 陳啓生 陳佳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啓福(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定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01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兄陳啓鴻為監護人。惟關係人陳啓鴻未善盡管理財產之責,未將相對人得領取之補助款項用以繳納相對人之住院費用,反用於自己私人開銷,致相對人積欠鉅額住院費用,經聲請人督促仍不執行其監護事務,顯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而不適任監護人。而因相對人之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死亡,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姊陳佳精神狀況不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兄陳啓生亦因工作不穩,無意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住所地之主管機關,負責辦理社會福利業務,相關安置照護事宜與費用補助均由聲請人協助,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改定由聲請人局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指定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均未於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一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此參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3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0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陳啓鴻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啓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有前開裁定、戶籍資料、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而聲請人主張關係人陳啓鴻有前揭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 事由等情,業據其提出清濱醫院欠費證明、脆弱家庭服務工作資料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相對人及關係人陳啓鴻、陳啓生訪視,結果略以:本次聲請人聲請本案之源由,係因關係人陳啓鴻多次提領相對人補助款作為自用,而延誤繳交相對人住院費用多時,長久下來恐影響相對人入住清濱醫院之權利。該會認為,關係人陳啓鴻現待業中,雖有說明尋找工作之難處,惟無積極改善現況之規劃,且相對人每月之補助款仍應以使用於相對人養護療治相關事宜為主,然關係人陳啓鴻因個人因素而挪用,導致無餘額繳交相對人住院費用,顯已違反民法第1101條相關規定,訪視中關係人陳啓鴻對此情坦承不諱,但也無積極改善之態度與計畫,亦宣稱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一事,是不想讓其有活路,是評估若繼續由關係人陳啓鴻管理相對人財務,恐有失妥當,關係人陳啓鴻顯然不適合單獨擔任監護人一職,有變更監護方式或變更監護人之必要性。另該會評估,關係人陳啓生雖從事臨時工工作,但每月至少有穩定收入,僅關係人陳啓生除積欠多家銀行費用外,現每月固定需繳交關係人陳佳護理之家部分負擔費用。此外,關係人陳啓生多年未探視相對人,對於相對人各項狀況完全不清楚,日後有關相對人相關規劃亦無想法等語,有該會113年12月27日財龍老字第113120035號函所附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佐。再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該會對關係人陳佳訪視,結果略以:關係人陳佳自113年1月18日起因身體因素,在臺中市政府社工員協助下,安置於彰化縣仁道護理之家迄今,現關係人陳佳之生活自理大都需要依賴他人,且對於相對人僅停留在知道其姓名,對於相對人現況、長相完全不知情,亦不知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對於監護宣告相關問題、日後對於相對人相關規劃等也無回應,該會評估關係人陳佳目前身心狀況無法適任監護人一職等語,亦有該會114年2月11日財龍老字第114020016號函所附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附卷可憑。又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死亡,並有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三)是本院綜合審酌前開卷證,認關係人陳啓鴻長期擅自挪用相 對人所得領取之補助款,致相對人積欠大筆住院費用,所為顯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有事實足認其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惟相對人其餘最近親屬即關係人陳啓生、陳佳,或因渠等自身經濟或身心狀況,亦難認為適宜之監護人選,而聲請人長期經辦社會福利業務,亦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意願,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指定之社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之人選,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