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V-113-監宣-1042-2025032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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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陳新傑 相 對 人 陳詹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48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子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女陳正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相對人住養護之家每月支出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13年12月4日存款餘額97萬5675元,餘額不多,相對人育有2子3女,一致同意出售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並已覓得買主願以700萬元購買,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輔 宣字第48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28頁)、財產清冊陳報狀(同卷第24頁)、戶籍謄本(同卷第13~14頁)、親屬系統表(同卷第8頁)、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同卷第6頁)、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同卷第26頁)、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同卷第9~10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同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同卷第27-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同卷第12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同卷第36~56頁)、相對人存摺封面影本(同卷第11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綜上,本院認處分上開不動產用以支付、安排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護等生活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又為保護、增進相對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位置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520.00平方公尺) 1/20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號(門牌:長安路2段245號)(總面積:86.1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3.46平方公尺) 1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號(總面積:148.09平方公尺) 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