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CDV-113-監宣-1051-2025010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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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王○玄 相 對 人 王○○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王○○雲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慧(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玄為相對人王○○雲之子,相對人 因罹患失智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足見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王○玄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女王○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王○玄 為監護人,另指定王○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 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說明書、同意 書,同意選定聲請為監護人,指定王○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⒌鑑定人之書面報告。 ⒍相對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㈡相對人因失智症,短期完全回復可能性低,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王○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王○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併予說明事項:民法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至聲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於上述規定,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