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監護人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V-113-監宣-1052-2024112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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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林○文 相 對 人 林○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 指定林○眞(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108年度監宣字第67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胞姐林○惠為其監護人。詎林○惠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死亡,經相對人其他親屬推選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負責療養照護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094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胞妹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3項、第4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676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原監護人林○惠既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其聲請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胞妹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