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V-113-監宣-1059-2025033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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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中度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配偶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配偶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及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⒊親屬系統表。  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⒌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⒍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⒎丙○○○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⒏澄清綜合醫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陳舊性腦梗塞併有失語症,達重大精 神障礙程度,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回復可能性低,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以,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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