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監護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V-113-監宣-1077-2025022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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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王友志 相 對 人 張秀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王友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 二、指定王玉雯(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於民國89年 4月18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8年度禁字第5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由相對人之配偶王武雄擔任監護人,嗣王武雄死亡,於91年12月11日改由相對人之母張林清稿擔任監護人,茲因張林清稿於104年3月28日死亡,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且相對人其餘子女王玉萍、王玉雯、王玉珍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為利日後代相對人處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1094條第4項、第1113條規定,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女王玉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3項、第4項分別有明定。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本 院卷第8頁)、戶籍謄本(同卷第9~11頁)、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卷第13頁)、親屬系統表(同卷第14頁)、同意書(同卷第15頁)為證,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同卷第16~1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同卷第20~25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同卷第25-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禁字第52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視為已受監護宣告,而相對人之原監護人張林青稿已於104年3月28日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有據。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與相對人同住,復獲相對人其他子女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聲請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女王玉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