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DV-113-監宣-1090-2025020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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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林文靜 相 對 人 林徐鉤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二、前項變賣所得價金應於相對人所有之權利範圍內所分得款項 存入相對人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中嵙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61號民事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次女林文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入住療養院,目前相對人存款已不足支付長期照護與生活費,有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變現之必要,且本件亦經親屬團體會議及會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爰依法聲請准予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61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林文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同卷第11頁、第50頁)、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同卷第8~10頁),可認為真。 (二)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 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同卷第13~18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同卷第55~56頁)、門牌證明書(同卷第57頁)在卷可資,聲請人並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同卷第53、61頁)、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同卷第52、60頁)、親屬系統表(同卷第51、70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同卷第63~6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卷第20~27頁)、價金履保委任書(同卷第28頁)、相對人授權書(同卷第29頁)、相對人印鑑證明(同卷第31~32頁)、不動產買賣說明書(同卷第58頁)為佐,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無工作能力,自111年1月起 至113年10月止,已支出長照中心費用132萬3083元,平均每月3萬8914元(見第34~41頁臺中市私立麗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服務契約書、第42~44頁收費總表),其每月主要收入僅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1萬7千餘元,於113年11月4日郵局帳戶餘額為29萬2512元(見第73~77頁郵局存摺影本),存款將不足支付未來長照費用,故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所得價款支付相對人生活所需費用之必要,該處分行為,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本件聲請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監護人處分相對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本件聲請人業已陳明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為800萬元,房屋部分200萬元,土地部分600萬元,是相對人依其應有部分,可分配之價金為575萬元(計算式:200萬+600萬X5/8=575萬元),爰併諭知相對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位置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58.42平方公尺) 5/8(1/2+公 同共有1/2)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0.60平方公尺) 5/8(1/2+公 同共有1/2)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號(門牌:第一橫街23號)(面積:169.70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