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DV-113-監宣-1092-2025010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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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蘇○代 蘇○樺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蘇○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為相對人丙○○之長女 及長子,相對人前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72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甲○○、乙○○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三女丁○○,並經確定。因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8月2日公告納入計畫名稱「擬訂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27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之都市更新案,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屋齡均已逾50餘年,參與上開都市更新計畫後,能取得較目前居住面積及價值更大之建物,故參與上開都市更新計畫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許聲請人甲○○代為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 106年度監宣字第40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不動產信託契約書、都市更新合建分屋協議書、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等件為證,另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甲○○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此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據上,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待地上建築物改建完成後,即可依比例分配房產,將老舊房屋透過都市更新取得居住面積及價值更大之建物,增益其使用及價值,亦能改善居住環境品質,有利於相對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之請求事項雖僅請求由聲請人甲○○代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本院審酌相對人丙○○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係選定聲請人甲○○、乙○○為其監護人,則聲請人既經本院准許其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則該處分行為亦應由甲○○、乙○○共同為之,併予敘明。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人照護所需費用,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 編號 種類(土地或建物) 坐落(地號、建號、地址)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持分)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 118 5分之1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 128 5分之1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 5 5分之1 4 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0樓/建號:○○段000號 80.7 全部 5 建物 門牌號碼:○○市○○區○○路00巷00弄0號0樓/建號:○○段000號 80.7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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