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監護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監宣-1103-2024123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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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戊OO 相 對 人 己OO 關 係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相對人乙○○之監護人。 二、指定丁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張金魁之子,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姑 姑,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並選定張金魁為監護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原監護人張金魁死亡,甲○○亦年事已高,故聲請改定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丁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   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   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 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3項、第4項分別有明定。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 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丁OO、甲○○出具之同意書、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本院綜合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丁OO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之人選,且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丁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準此,監護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黃鈺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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