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監護人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V-113-監宣-1109-202502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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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黃OO 相 對 人 張OO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張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外甥。相對人前 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76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法選定聲請人之母張OO擔任監護人。詎張OO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胞妹張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094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外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 宣字第76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張OO擔任監護人,惟張OO已於113年7月15日死亡,有上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戶役政資訊網站二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是依前揭說明,相對人之原監護人既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甥,為四親等內之親屬,其聲請另行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有據。 ㈡相對人之原監護人張OO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甥,並陳 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OO為相對人之胞妹,陳明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親屬張OO同意等事實,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可參。是本院綜合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屬適當之人選,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嘉芸,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