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V-113-監宣-1122-202501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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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甲○○於潭子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下稱受監護宣告人)前 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11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31號裁定,選定關係人OOO為會同開據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人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即入住賢德醫院樹孝院區迄今,為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生活,並為其利益,有處分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必要。又本件買賣契約出售價金為新台幣(下同)800萬元,有利於相對人,亦經親屬團體會議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爰依法請求許可聲請人出賣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出具之同意書、本院96年度禁字第111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3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潭子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親屬系統表、房屋稅籍資料、本院家事法庭113年10月16日中院平家家113司監宣495字第1130080423號准予備查函、說明書、賢德醫院收據為證,堪信為真實。準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而受監護宣告人無工作能力,無收入以支應其生活及醫療費用,復經親屬團體會議決議、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表示同意,故處分上開不動產用以支付、安排受監護宣告人每月醫療、看護、生活等費用,應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設於潭子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表:   1.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坐落台中市○○區○○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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