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V-113-監宣-195-2025021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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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王仁祺律師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年紀漸長、 體衰而健康情況不佳,經醫療機構診斷罹患失智症、腦梗塞、高血壓等,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致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有受監護宣告必要。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相對人之長子OOO曾趁機以照顧為由,反於相對人之真意, 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未經相對人同意,即將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不動產(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整編前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2866建號之不動產)移轉至其子女陳恩成名下,顯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請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次子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語。 貳、關係人部分: 一、關係人OOO陳述略以:  ㈠相對人於110年2月間因中風導致右側肢體功能減弱,目前短 期記憶容易忘記,身心障礙等級為輕度失智症。相對人之財產僅餘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其餘土地皆已贈與子女或出賣。相對人之存摺於2年前遭聲請人及OOO私自扣押,現狀況不明。  ㈡相對人中風後,因3名子女皆離開原生家庭,聲請人及OOO均 忙於工作,故皆由伊處理,嗣因伊小孩陸續出生,伊要照顧小孩及相對人甚感疲憊,乃於111年3月4日提議以不分年度,月份皆固定方式,輪值扶養相對人,期能減輕照顧相對人之負擔,亦能提供相對人較好之照護品質。相對人於110年12月至111年2月間至瑞光護理之家,因相對人不適應護理之家生活,故以激烈之手段於櫃檯吵鬧,伊與聲請人及OOO商談後,因聲請人及OOO表示誰帶回來就誰處理,伊乃將相對人帶回。伊於112年3月至6月間盡輪值扶養相對人義務期間,相對人因感受到照顧,精神狀況與認知功能良好,評估伊係值得託付之人,故於112年4月間將目前居住之房子,以買賣名義賣給伊之子,約定由相對人續住原屋。聲請人及OOO於112年12月間發現上情後,即開啟一連串操控相對人之行為,讓相對人身心靈情況與認知功能快速惡化,並多次不實指控對伊提出訴訟。伊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由伊擔任監護人,伊不願與聲請人共同監護。另同意由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OOO之陳述略以:相對人自己獨居,OOO所述不正確, OOO並未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一天只吃一餐,輪到負責照顧OOO之子女,要備料好給居服員去煮,相對人雖行動不便要臥床,但可以自己吃飯。伊平常跟聲請人常有往來,跟OOO則無往來,且與OOO有糾紛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部分: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之女,及相對人因智力退化,致精神 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親等關聯資料附卷可參。而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囑託澄清綜合醫院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相對人於110年2月在家中倒地被發現後,送至長安醫院救治,診斷為腦梗塞,而後接受針灸、復健等治療。目前有明顯記憶力障礙,認知功能退化,自我照顧能力下降,雖可說出自己姓名、出生日期,卻說不出身分證字號、今天年月日等。有精神上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病名:失智症,腦中風),並達到中度障礙程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無回復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判斷預估回復可能性低,應為監護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74頁),有該醫院113年4月1日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徵諸鑑定人係依醫學理論,本於所見並實際鑑定後始提出鑑定報告,鑑定過程並無不妥,結果亦無明顯不當,應認相對人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監護人之適當人選部分: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定有明文。  ㈡查,相對人之配偶江翠香已歿,育有3名子女,相對人與手足 間無聯繫,目前尚有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OOO、OOO等最近親屬之事實,有親屬系統表、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㈢就何人適合擔任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部分,經 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關係人OOO、OOO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應受宣告人目前具有部分的生活自理能力,可與社工進行對談,但講話較為含糊,也可表述自己的姓名、出生年次等等,而應受宣告人在訪視中對社工表示,希望社工可以將應受宣告人帶至機構照顧等語,而觀察應受宣告人外觀無明顯傷痕,服裝合乎時宜,外露肌膚無明顯之傷痕。聲請人OOO、關係人OOO為應受宣告人之子女,目前皆有擔任監護人的意願,且身心狀況皆屬穩定,而對於日後應受宣告人的照顧方式,因目前應受宣告人的住家為關係人OOO所有,因此在照顧規劃上本會無法評估兩造所述之可行性。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部分,關係人OOO為應受宣告人之次子,其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觀察關係人OOO身心狀況良好,對於應受宣告人各項狀況有所了解,雖關係人OOO表示在探視應受宣告人上,受到關係人OOO的阻礙,但其過去至今亦未有不利於應受宣告人之情事,綜上評估,關係人OOO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能力。另就了解聲請人OOO、關係人OOO現於法院中尚有針對偽造文書之訴訟尚在進行中,而就聲請人OOO表示,應受宣告人不同意將名下房產賣給關係人OOO,但關係人OOO表示,應受宣告人是因為信賴自己,才將房產賣給自己等語,惟就上述部分,本會難以查證,基於上述理由,本會難以評估關係人OOO是否有不利於應受宣告人之情事,故建請鈞院調閱相關資料後,針對監護人選部分,再為衡酌之。」等情(見本院卷第175,此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8月30日財龍老字第11308003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㈣本院綜合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等之陳述及前揭訪視報告等事 證,聲請人及關係人OOO均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而OOO雖主張聲請人未善盡扶養、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然為聲請人所否認,並一再表示係因OOO之關係才難以與相對人互動及聯繫,OOO對前開主張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取。此外,對相對人未來照護方式,聲請人及OOO均表示尊重相對人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85頁),OOO則表示希望維持在家照顧(見本院卷第187、189頁),相對人自己則表示希望社工可以將應受宣告人帶至機構照顧(見本院卷第188、190頁)。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事證,暨綜參相對人、其他關係人之陳述,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照護事宜態度積極,願尊重相對人意願,就相對人之醫療、養護等事務為妥適安排,且聲請人本身經濟良好,並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亦無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而OOO自陳目前無業,尚需撫養兩名子女等語,暨考量聲請人與OOO2人關係良好,OOO則與聲請人與OOO2人關係不佳,聲請人與OOO於本院調查時,對相對人日後照顧或安排方式仍無法達成一致共識,若選任聲請人與OOO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對相對人後續照顧安排情事未必有利,為兼顧迅速處理相對人醫療、照護及日常事務,本院認選任相對人之女即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  ㈤再查,相對人之子、女雖因照顧相對人之意見不同而分為兩 派,並各執一詞,惟本院綜參前開證據後,認選任相對人之女即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已詳前述。復參酌聲請人、OOO、OOO等人均為相對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同時也為相對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無論在自然血親及法律關係上,均屬與相對人關係最密切之人,而相對人子、女間或因前述原因而意見未能完全相同,然依法均負有照護相對人之義務與權利,再考量OOO對相對人之財產也為熟稔,且出具同意書表明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9頁),併審酌聲請人及OOO均同意由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由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黃鈺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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