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DV-113-監宣-276-2025030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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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洪而立 相 對 人 洪賴麗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洪賴麗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洪而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洪明華之監護人。 三、指定洪永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中風,不能 處理自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女洪永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團體會議推定 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第5頁)、洪永娟同意書(第6頁)、戶籍謄本(第7、9~10頁)、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第8頁)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二親等關聯資料(第12~13頁)可稽。本院審酌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精神科蔡宏明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個案受疾病影響,致大部分時間完全臥床,自我照顧能力、判斷能力、決策能力因疾病影響,其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有該院函暨鑑定報告書在本院卷第20~28頁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洪永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