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V-113-監宣-311-20241007-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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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黃淑玲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相 對 人 黃祥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於民國89年間 因罹患精神疾病,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關係人李易蒼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囑託澄清綜合醫院 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並通知聲請人應偕同相對人準時前往接受鑑定,惟經上開鑑定醫院聯繫後,聲請人並未遵期偕同相對人前往接受鑑定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113年7月9日澄高字第1130000359號函在卷可稽,致無法完成法定鑑定程序。嗣本院於113年7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陳報已與醫院訂明且可配合鑑定相對人精神或心智狀況之期日,逾期即駁回聲請,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16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之派出所,並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惟聲請人迄今未陳報,致無法完成鑑定,係顯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所致,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致鑑定人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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