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V-113-監宣-355-2024102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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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蔣承芳 住○○市○○區○○00街00號 相 對 人 張朝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朝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二、選定蔣承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張朝勛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 礙,已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姊蔣炘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 團體會議說明書、診斷證明書為證,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之親等關聯資料可佐,並審酌鑑定人即國軍臺中總醫院身心科趙家鈺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綜合家屬提供資訊、本院就醫病史、會談過程觀察所得、心理測驗報告,個案目前仍有持續且明顯中度智能不足症狀,且自發病初期逐漸產生自我照顧、人際互動、思考認知、情緒表達、職業功能等多方面的退化,無法適切表達、遵守及維護自己權利或義務的狀況,須由他人代理一些重要事務,達到輔助宣告之程度。」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是本件相對人係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裁定相對人應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7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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